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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建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修訂草案)》。該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規定了“禁止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采砂石土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不得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第十二條)。針對因政策性原因關閉礦山,《辦法》明確了該類礦山的采礦權注銷登記的具體辦理方式(第十六條)。 《辦法》明確自然資源部、礦山安全監管部、生態環境主管部、水行政主管部、林業主管部、公安部、稅務部等7個部門的相關職責。其他部門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 《辦法》還規定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號 《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趙龍 2022年5月3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規范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行為,促進礦業經濟健康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業秩序,應當建立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礦監、工信、林業、公安、水行政、海洋漁業、海事、海警等部門監督管理聯動機制,開展執法聯動。 第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的儲量管理、礦業權管理、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 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持有合法有效勘查許可證的地質勘查安全和持有合法有效采礦許可證的礦山生產安全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礦區重要生態環境建設和生態破壞修復工作的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區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區占用林地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等刑事案件立案查處,負責涉礦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安全的監督管理。 稅務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的征收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礦產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有權部門應當對舉報的內容進行核查,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對下列行為進行查處: (一)違法勘查礦產資源的; (二)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 (四)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勘查礦產資源: (一)除中央或者地方財政出資勘查項目外,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 (二)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的; (三)勘查實施方案重大變更未報告備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完成最低投入的; (五)勘查作業結束后未按照規定采取封填探礦井硐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違法勘查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開采礦產資源: (一)未持有合法有效采礦許可證采礦的; (二)超出批準的礦區范圍、礦種開采的; (三)持勘查許可證采礦的; (四)未按照開發利用方案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或者地質環境破壞的;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占用費等費用采礦的; (六)未依法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采礦的; (七)其他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 (一)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而未編制的; (二)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 (三)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治理的; (四)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 (五)未按照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 (六)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 (七)其他違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義務的情形。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 (一)不如實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年度信息的; (二)勘查、采樣、測試、樣品分析、工業指標論證和編制地質報告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如實申報礦種和儲量變化情況的; (四)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五)其他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情形。 第十二條 禁止以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名義非法開采砂石土資源。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經公開有償化處置,不得將臨時用地、臨時取土點、土地整治、工程建設、生態修復、地質災害治理等項目產生的自用外多余砂石土對外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維護其礦區范圍內的合法權益,發現他人在礦區范圍內勘查或者采礦的,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采取制作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進入礦山現場進行勘測、勘驗、檢查、拍照、錄音、錄像;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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