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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礦山轉讓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8月27日,王仕龍以興隆縣龍思敏大理石廠的名義與劉俊波訂立了礦山轉讓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王仕龍將興隆縣龍思敏大理石廠作價305萬元轉讓給劉俊波。合同還對付款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劉俊波共支付轉讓款等款項共計133.5萬元。劉俊波修建了礦路及部分廠房,但未對該大理石礦進行開采。后王仕龍以劉俊波未足額付款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礦山轉讓合同,劉俊波返還礦山并給付違約金76萬元。劉俊波提起反訴請求判令王仕龍繼續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108.8萬元。
(二)裁判結果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雙方的訴訟請求。雙方不服上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該院二審認為,王仕龍和劉俊波均認可本案轉讓合同的標的物為大理石礦及相應采礦權,雙方所簽礦山轉讓合同已成立,但屬于依照法律規定應到相關部門辦理批準手續才能生效的合同。由于合同對移交礦山手續等約定不明,雙方對合同未能履行均負有責任。對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積極履行各自的義務,促使合同生效,以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二審法院于2011年2月作出判決,判令王仕龍、劉俊波按照各自義務向有關部門提交相關資料,申請辦理轉讓興隆縣龍思敏大理石礦的批準手續。王仕龍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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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是人類生存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采礦權的轉讓審批,是國家規范采礦權有序流轉,實現礦產資源科學保護、合理開發的重要制度。采礦權轉讓未經審批的,轉讓合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認定轉讓合同因未經審批而未生效,并判令雙方按照各自義務辦理采礦權轉讓報批手續,積極促使合同生效,維護了采礦權市場交易秩序,也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創造財富的原則。